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V-113-家親聲-89-202411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之 伯母,關係人乙○○則為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之堂姊)。前相對人之父母鄭兩傳、廖惠珍經鈞院停止行使對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相對人之伯父鄭兩生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姑母鄭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監護人鄭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相對人皆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一處,相對人之親生父親亦已過世,姑母們都嫁人很忙,無力照顧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堂姊即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如主文第1、2項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條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同法第1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094條之1復已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在卷為證,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略以:聲請人是伊伯母,關係人乙○○是伊堂姐,父母已經停止親權而由伯父鄭兩生擔任監護人,後來伯父今(113)年中秋節後過世,伊一直與伯母即聲請人跟堂姐即關係人一起住,平時也由他們照顧,他們照顧的很好,父母都沒有來看伊,同意聲請人擔任伊的監護人,由堂姐即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另相對人之堂姊乙○○亦到庭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前因父親鄭兩傳罹患肺炎併呼吸衰 竭等疾病而生命危急,母親廖惠珍與鄭兩傳離婚後即對於相對人未曾聞問,且已返回印尼杳無音訊,故而由相對人之伯父鄭兩生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之親權,又因相對人之同住祖母鄭洪清錦高齡90歲且不識字,無成年之兄姊,其外祖父母則係印尼籍人士,姓名、所在及生死均不詳,故由鄭兩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姑母鄭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裁定附卷可按,而相對人之監護人鄭兩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伯母,屬三親等之旁系姻親尊 親屬,與相對人有一定之親緣關係,自相對人父母離婚後即與其夫鄭兩生共同照顧相對人,並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彼此間互動情形良好且情感緊密,而依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與親職照顧能力等條件,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且相對人丙○○現已滿16歲,具一定之自我表達能力,亦到庭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如上述,其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本院參酌關係人乙○○係相對人丙○○之堂姊,具親屬關係, 且現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丙○○之財產情形應有瞭解,而乙○○亦已到庭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上所述,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項。 四、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