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大陸判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ILDV-113-家陸許-7-20241016-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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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岑韋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張琴 顧佳進 顧梓琪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二○二三)蘇○六一 二民初七一一二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相對人顧佳進、張琴為 相對人顧梓琪之父母,惟聲請人林岑韋與相對人顧梓琪存在父女親子關係,此部分已有鑑定報告證明,是聲請人於大陸地區法院向相對人顧佳進、張琴、顧梓琪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嗣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顧梓琪間存在親子關係,上開判決業已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 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2023)蘇0612民初7112號生效證明、上海市閔行公證處(2024)滬閔證台字第279號、第64號、第65號公證書、蘇州大學司法鑑定中心蘇大司鑑中心(2023)物鑑字第995號司法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檢驗相符,予以證明等情,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46794號、第018498號、第018493號證明存卷可參,是上情堪以信實。又觀諸前揭民事判決理由所載,相對人顧梓琪之出生醫學證明及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顧梓琪係相對人顧佳進、張琴夫妻之女,但司法鑑定結論證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顧梓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聲請人方為相對人顧梓琪之生物學父親,相對人顧佳進、張琴對聲請人之主張亦無異議,故對於聲請人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之請求,應予支持等節,核與我國民法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規定相當,並無違背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亦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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