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ILDV-113-小上-11-2024102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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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雅慧 被 上訴人 王孟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1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先前判我勞動服務及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款,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又收到一封違反洗錢的判決書,金額8萬9,112元,但我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已依判決服勞動服務完畢,請求給予給過自新之機會。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綜 觀其所持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