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ILDV-113-建-23-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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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汪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品呈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 被 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宇藝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因工程契約關係,被告尚有積欠工程款未付等語 ,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09號卷可稽。次查,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工程契約書第27條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款之民事事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有該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09號卷第35頁),且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對於工程契約書合意如發生訴訟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均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77頁),又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故本件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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