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V-113-建-8-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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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邱建源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被 告 劉明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陳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明杰、陳建昇(下稱劉明杰、陳建 昇,合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訂「拆除工程契約」(下稱原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00○0號之鐵皮屋地面拆除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2條約定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4萬元,無論簽約後之工資及物價如何波動,兩造均不可要求變動工程總價,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時預付70萬元、第二期地上物拆除完畢付款100萬元、第三期完工驗收尾款44萬元。此外,原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實際變賣價錢由兩造平分。然原告於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1日、同年月16日及19日分別給付被告70萬元、100萬元、52萬1,000元、153萬235元,其中52萬1,000元、153萬235元係以現金交付陳建昇,合計375萬1,235元,已逾原工程契約所定之總工程款214萬元,被告溢收161萬1,235元,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劉明杰辯稱兩造於原工程契約外有追加工程,原告否認,縱依劉明杰所辯,兩造亦僅針對「馬路端切割工程」及「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部分」合意追加,且合意所追加清運廢土之費用原告僅需負擔每米450元。又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價格為42萬3,703元,依原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應由兩造平分,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應屬原告之21萬1,851元,同屬不當得利,自應予返還。劉明杰辯稱原告有抵銷之意思表示,並非屬實。為此,爰依原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劉明杰: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原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 程內容包括地面上鐵皮屋拆除、土地整地、清運及切割工程等,總工程款為214萬元,並約定拆除可回收之物由被告變賣,售得價金由兩造均分。然依原工程契約及拆除工程案明細內容,原工程契約所定清運系爭工程產生的土,為乾淨的土,乾淨的土清運價格一米900元。嗣被告於施作過程之112年1月5日,告知原告原工程契約約定切割70米部分不含馬路端,馬路端之切割工程需由原告付款;復於同年月10日向原告說明開挖地下砂土後,發現地下埋有大量垃圾之廢土,需追加清運廢土,原告負擔每米450元之清運費用及其他額外工程費用,故兩造除原工程契約外,針對「馬路端切割工程」及「超出原工程契約內容之工程」另有達成協議。嗣劉明杰於同年月16日、18日、19日臚列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費用予原告,扣除原告交付陳建昇之現金52萬1,000元及153萬235元,及原告允諾以系爭工程拆除可回收之物變賣所得作為尾款代償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03萬635元。綜上,原告主張追加工程費用應包含在原工程契約之214萬元內,並請求返還所溢款項,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建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原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其所有之鐵皮 屋拆除清運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214萬元,無論簽約後之工資及物價如何波動,兩造均不可要求變動工程總價,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時預付70萬元、第二期地上物拆除完畢付款100萬元、第三期完工驗收尾款44萬元,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以實際變賣價錢由兩造平分。嗣原告於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1日、同年月16日及19日分別給付被告70萬元、100萬元、52萬1,000元、153萬235元,其中52萬1,000元、153萬235元係以現金交付陳建昇,合計已支付被告375萬1235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為劉明杰所不爭執,陳建昇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所付款項已逾總工程款 ,被告應就溢領161萬1,235元予以返還等語,劉明杰則辯稱兩造除原工程契約外,另有合意追加工程,原告尚有報酬未給付等語,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除原工程契約外,有無合意追加工程?如是,追加工程費用為何?查:  ⒈依原告所提之111年12月2日原工程契約,其上載明由被告承 攬「鐵皮屋地面拆除清運工程」,並記載約定之工程總價、付款方式、完工時間、廢棄物處理、工安責任、工程未完成之違約金給付、系爭工程地面下挖深度、可回收之物價金分配、水電管路之復原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劉明杰所提拆除工程案明細,其上記載「鐵皮屋拆除含:員工、吊車、垃圾費用23萬」、「地面拆除清運共1500米,土方一米900,土尾一米900,以上要乾淨的土」、「怪手一天1萬9,20天38萬」、「切割一米2600,70米18萬2」、「合計0000000」(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下稱桃院卷,第41頁),及劉明杰所提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劉明杰於112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因當初切割部分70米不包含馬路這一端,所以這一端的款項需老闆付款」,原告於112年1月6日回稱「住戶這端總長60米非70米,請再確認喔」,劉明杰則表示「70米是當初估價的,老闆估價單有寫可以看一下」,又劉明杰於同年月10日傳送數張系爭工程含有垃圾之廢土照片予原告,並表示「老闆早,有空檔可以看一下,目前還有挖到一些垃圾,有陸續撿起來,能盡量減少老闆的開銷,都好,看有多少量再來處理,先跟老闆說一下」,原告則表示「已經有到現場了解」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87至91頁),是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就馬路端切割工程非屬承攬範圍,須另由原告給付款項乙節,已明確對原告為表示,又系爭工程所產出的土含有垃圾乙節,亦另向原告報告,其中並提及「能盡量減少老闆的開銷,都好,看有多少量再來處理」等語,原告於對話紀錄中並未以前揭開項目及費用應屬原工程契約範圍向劉明杰爭執,反至現場了解狀況,堪認兩造原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確實以前開拆除工程案明細內容為據,即「鐵皮屋拆除」、「乾淨土之清運1500米」及「住戶端切割70米」甚明。原告辯稱拆除工程案明細非原工程契約之附件,非原工程契約之內容等語,不足為採。  ⒉承前,兩造原工程契約所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 「鐵皮屋拆除」、「乾淨土之清運1500米」及「住戶端切割70米」,而依原告與劉明杰之對話紀錄內容,劉明杰於112年1月5日、6日向原告表示馬路端切割工程非在原契約工程範圍內,所生費用須由原告給付,並於同年月10日向原告陳明系爭工程的土含有垃圾,會盡量減少原告開銷等語,原告則依劉明杰計算之數額於同年月16日交付陳建昇現金52萬1,000元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87、94、106頁),而原告於112年1月16日交付陳建昇之款項,為馬路端切割、同年月7日沙石清運及13日廢土清運所生之費用,此有卷附前開對話紀錄為證,且經劉明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足徵兩造除原工程契約外,另有就「馬路端切割」及「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部分為合意追加。至劉明杰辯稱超出原契約工程之項目及費用,均屬合意追加工程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劉明杰所辯合意追加工程範圍究竟為何,劉明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即為附表所示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28頁),惟劉明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附表所示之項目有屬原工程契約之項目,與追加工程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觀諸附表編號4所示之「拆除鐵皮屋費用」,確屬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故劉明杰所辯附表所示之項目即屬追加工程,不足採信,劉明杰復未能就「其辯稱之追加工程範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同難憑採。  ⒊兩造合意追加「馬路端切割」及「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 契約所載1500米」部分,所生之工程數額如下:  ⑴「馬路端切割」部分:依原告與劉明杰之對話紀錄內容,劉 明杰於112年1月13日向原告表示「切割扣除完的26米,一米2600=67600」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原告於112年1月16日交付陳建昇之現金52萬1,000元,則包含前開馬路端切割費用,認定如前,足認兩造合意追加「馬路端切割」之工程款項為6萬7,600元。  ⑵「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部分:依附表 編號10至14、17至20所示之廢土等米數總計為2,153米,逾原工程契約所載之1,500米,所逾之653米(計算式:2153米-1500米=653米),兩造合意原告每米應給付450元,為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兩造合意追加「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之廢土清運米數為653米,每米原告應給付450元,此部分工程款項為29萬3,850元(計算式:653米×450元=293,850元)。  ⒋綜上,兩造間存有下列承攬關係:⑴原工程契約,總工程款21 4萬元。⑵追加工程「馬路端切割」:6萬7,600元。⑶追加工程「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之653米:29萬3,850元。前揭工程被告業已施作完竣,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合計250萬1,450元(計算式:2,140,000元+67,600元+293,850元=2,501,450元),惟原告已支付被告合計375萬1,235元,認定如前,則被告受領所逾承攬之工程款部分即124萬9,785元(計算式:3,751,235元-2,501,450元=1,249,785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4萬9,7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所得42萬3,703元, 依原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應由兩造平分,惟被告未依約給付21萬1,851元等語,劉明杰則辯稱原告已允諾以此作為尾款代償等語。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所得為42萬3,703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劉明杰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劉明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價格為46萬1,703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112、12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所得為42萬3,703元,應屬可採,則原告據此計算,並依原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21萬1,851元,為有理由。至劉明杰辯稱原告已將可回收之物變賣款項作為尾款代償等語,固提出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細譯對話內容,僅為劉明杰單方陳述「頭款跟二期170萬,扣除鐵銅46萬1703除2等於23萬8515」等語(見本院卷第82、112頁),不足證明原告將可得之變賣款項作為抵銷工程款項之用,故劉明杰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原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1,636元(計算式:1,249,785元+211,851元=1,461,636元),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見桃院卷第23、2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原工程契約第10條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146萬1,636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劉明杰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劉明杰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米) 金額 1 粗工費用 60,000元 2 垃圾清除地上物 138,000元 3 二樓閣樓氧氣乙炔切割 28,000元 4 拆除鐵皮屋費用 318,000元 5 屋頂發泡浪板處理費含運輸 65,000元 6 大型堆高機 7,000元 7 吊車吊掛 8,000元 8 怪手運費單趟 18,000元 9 地面切割 254,800元 10 RC水泥塊 344 309,600元 11 PU水泥塊綠色地面 68 190,400元 12 紅磚 136 204,000元 13 1/7廢土 277 415,500元 14 1/13廢土 411 739,800元 15 怪手預支 116,600元 16 雞鴨舍含五金材料 13,000元 以上為劉明杰112年1月16日對話紀錄所列明細,合計2,885,700元(劉明杰則記載以上費用合計2,886,200元) 17 1/16廢土 500 950,000元 18 1/16RC水泥塊 140 126,000元 19 1/18廢土 241 457,900元 20 1/18RC水泥塊 36 32,400元 21 1/16-19怪手尾款 251,400元 22 地下廢棄物 12,000元 23 水車 6,000元 24 山貓1/18-19費用 16,000元 25 怪手回程嘉義運輸 18,000元 以上為劉明杰112年1月18日對話紀錄所列明細,合計1,869,700元(劉明杰則記載以上費用合計1,87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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