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LDV-113-抗-34-202411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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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游博誌 游富子 游長茂 游春桂 游武勝 游立勝 游國勝 相 對 人 廖秀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游阿獨與相對人簽訂合建契約,然游阿 獨於收受相對人給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無法履行合約,依約應加倍返還定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建造費用,因游阿獨無力償還,是雙方約定由游阿獨以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4為擔保,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829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增加同段829之1地號土地(下稱829之1地號土地),惟相對人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今尚未獲償,為此依法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游博誌、游富子、游長茂、游春桂(下稱抗告人游博 誌等4人):游阿獨將8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6分之4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游阿獨死亡後,其子游添丁相繼過世,繼承人為游錫兌、游景東、游沛淇。嗣829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分割出829之1地號土地,829之1地號土地現為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相對人等合計10人公同共有。而829之1地號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然係轉自829地號土地而來,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抵押權人未同意或參加訴訟,導致系爭抵押權轉載至分割後之829之1地號土地,此雖法有明文,然在債務人不履行清償責任時,反由其他共有人替債務人承擔拍賣風險。綜上,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或保證人,相對人應向游錫兌、游景東、游沛淇於游阿獨之遺產範圍內請求,無權將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之829之1地號土地納入拍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游武勝、游立勝、游國勝(下稱抗告人游武勝等3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民國89年2月19日至90年5月19日,清償期日為90年5月19日,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綜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無權予以審認,債務人對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雖有爭執,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 人為游阿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5月19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從形式上審查,認其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以前詞主張其等非債務人等語。然查,82 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為游阿獨與他人共有,游阿獨於89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4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經本院於92年6月9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裁判分割,因無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之情事,於分割後,系爭抵押權經分別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屬抵押權之客體,與抗告人游博誌等4人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無關。 ㈢抗告人游武勝等3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抗告人游武勝等3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五、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宜蘭縣員山鄉外員段829 703.57 4/36 分割前原所有權人游阿獨(歿)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2 宜蘭縣員山鄉外員段829-1 87.94 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