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ILDV-113-抗-35-20241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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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陳振輝 相 對 人 蘇聖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 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6月19日、面額為9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所簽發,但抗告人 簽立時未填載票面金額,系爭本票上雖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等旨,但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甲方及乙方為何人,則抗告人是否有授權他人填寫亦有疑義,應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又聲請人實際上不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詎逕執系爭本票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有違,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與法有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查系爭本票從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無抗告人所稱未載明票面金額之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抗辯其簽發當時未載明金額,且難認已有授權他人填載等語,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三)至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此一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而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後所附之附表,亦明確載明其係於113年7月16日為系爭本票之提示(見原審卷第11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聲請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抗告意旨雖稱聲請人未為現實付款之提示,惟抗告人對此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聲請人不曾亦無法向其提示云云,實難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準此,就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執票人即聲請人未為提示,自應認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6日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因抗 告人未能證明執票人即聲請人未為提示,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