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V-113-抗-36-202410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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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覃一洋 相 對 人 許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次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4月1日間曾向第三人謝育倫 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1,000元,迄未清償。嗣相對人於109年2月27日聲稱其受謝育倫委託催討債務,因伊並無還款能力,而相對人強力要求伊給其交代,伊感到不安,遂應相對人要求分期清償,並簽立系爭本票,實際上伊並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2號卷第9至11頁),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本票,且票面記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至於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者,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相對人聲請時既已提出系爭本票證明其權利,則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屬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稱相對人非實際借款之債權人等語,其所辯 情節,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參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1 109年2月27日 100,000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 2 109年2月27日 100,000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 3 109年2月27日 100,000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 4 109年2月27日 100,000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