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ILDV-113-抗-37-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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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方女琴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 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非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筆跡與抗告人筆跡不符,且抗告人有工作無須借貸,亦不認識相對人,更未曾居住在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址,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方秀蘭為發票人之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已得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本人簽名,亦非其所借貸等語,惟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03年2月1日 方女琴 方秀蘭 30,000元 10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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