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V-113-抗-38-202411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呂龢勳 相 對 人 時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 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所簽發 面額新臺幣3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1月30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相對人到期提示後,仍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抗告人不服於同年9月25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然相對人已於同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即因撤回而不存在,抗告人自無就非合法存在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及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