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V-113-抗-40-20241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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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周凱郁 相 對 人 張藝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電話廣告簡訊中尋得負債整合代辦 公司之相對人,相對人告知本票為辦理負債整合所需之文件,且依本票第五項所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說明本票為貸款辦理下來後之債權金額,但抗告人後續並未辦理貸款成功,相對人無權填寫本票上之債權金額。相對人以貸款之名義要求抗告人簽發本票,又明知抗告人並未辦理貸款成功,仍以本票向抗告人求償,涉有詐欺罪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自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則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