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ILDV-113-抗-41-202412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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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芷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培茵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 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裁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