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V-113-抗-45-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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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柯素絢 相 對 人 林洧齊 指定送達:郵局號000000冬山群英郵局第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次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林洧齊及其送達代收人張藝 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1號卷第11頁),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本票,且票面記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至於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者,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相對人聲請時既已提出系爭本票證明其權利,則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屬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稱其不認識相對人林洧齊及其送達代收人張 藝嫻等語,惟抗告人是否承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參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8月7日 50萬元 無 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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