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ILDV-113-抗-47-202412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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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BASTIYAN(巴斯) 相 對 人 何建華(金財滿5號漁船船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印尼籍漁工,前受僱於相對人即「金財滿5號漁船即 何建華」,此觀勞動部聘僱許可所記載之雇主名稱為「金財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即明,而「金財滿5號漁船」(船隻號碼:CT3-6039)之船舶登記人亦應為「何建華」。 ㈡本件因相對人未給付工資而生勞資爭議,經宜蘭縣政府轉介 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調解在案。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召開之調解會議,相對人係委由代理人林盈志出席,雙方於調解過程中就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經在場之抗告人、抗告人代理人、通譯、調解人等討論後成立調解,並做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雖系爭調解紀錄之對造人欄位記載為「金財滿5號漁船」,並記載代表人為「何建華」,惟抗告人之雇主既為「金財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則出席調解之人,均可清楚得知上述記載方式即係「金財滿5號漁船何建華」之意思,調解人方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確認代理人林盈志係受相對人委任,向抗告人確認請求調解事項後,再向代理人林盈志確認相對人願協商本件勞資爭議,方能成立調解,足認本件調解成立之當事人,係可得清楚特定之兩造,上述記載方式或係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習慣所為,或係有疏漏,惟並不礙於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亦應不當然導致調解無效;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多有以資方與勞方代稱勞資爭議之申請人與對造人之習慣,系爭調解紀錄也以資方和勞方稱呼相對人及抗告人,而該資方所指稱者,依上開說明,亦可得特定為「金財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如遽認無效,恐有違兩造調解時之真意。原裁定漏未審酌系爭調解紀錄業經兩造簽名確認,形式上已有調解成立之真意,且可得特定對造人、資方即為相對人,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情形,遽認對造人記載為無效,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3,86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勞資爭議事件雖經宜蘭縣政府轉介社團法人宜蘭 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就雇主積欠抗告人加班費達成合意,惟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成立之調解,係由林盈志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與抗告人達成調解,此觀系爭調解紀錄即明(本院卷第33-34頁),而調解當時,林盈志雖提出委任狀,然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蓋章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11日函文檢送之系爭調解紀錄及相關資料全卷(本院卷第29-62頁)在卷可參,自難認林盈志為相對人合法委任之代理人,是林盈志就該次調解既無合法代理之權限,該調解自屬無效,是依上揭規定,抗告人請求就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