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ILDV-113-抗-48-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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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馬秋絨 相 對 人 林益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益 廣於民國95年4月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96年4月11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於95年4月29日共同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於95年間與聲請人一同出資購屋, 然因相對人斯時無存款,自備款係由聲請人支付,屋內家具、防盜鐵窗、裝潢等亦由聲請人出資購置,聲請人係於支出多項費用、款項約100多萬元後,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相對人因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供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並將相關文件交由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經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完竣。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原意係擔保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借款購屋、裝潢、家具等之借款擔保,本屬普通抵押權,不知地政士竟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然相對人確實積欠借款未清償,懇請體恤老百姓之困苦,准予拍賣前揭不動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同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惟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債權種類及範圍,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是未經登記為特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自難認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若約定存續期間並經登記者,此項存續期間應解為具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即惟有於該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憑之系爭抵押權,其登 記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登記之存續期間為「自民國95年4月12日至民國96年4月11日」,且並「無」類如擔保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等事項之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兩造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4頁),是依上登記情形,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確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訛,又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應以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其擔保之債權,而所謂一定範圍,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觀之,即指聲請人於95年4月12日至96年4月11日之期間內對相對人所生之債權,逾此範圍之債權,即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查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其所稱借款予相對人之款項,均係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所已發生,而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等,其上之日期亦確係早於95年4月12日,從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而聲請人復未主張其有何其他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是依聲請人目前所提出之事實證據,聲請人所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憑之系爭抵押權,依形式上之審查,尚難認有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難予以准許。從而,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本件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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