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V-113-抗-49-202502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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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美華 相 對 人 周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邁且罹患失智症,且與相對人素 不相識,因相對人藉由假檢察官偵辦案件,偽稱自己是善意第三人,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配合檢察官辦案,而簽發本票。況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簽發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自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則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