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ILDV-113-消債全-9-20241126-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及時收到法院通知,導致保單已 被保險公司解約,該保單為家庭最後的經濟來源且涉及配偶的身心殘障醫療保障,若遭解約將嚴重影響生活安定、保全保單,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聲請法院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暫時停解約執行,待清債程序確定後再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提起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其就聲請事項欄雖勾選「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然其理由欄則未載明所聲請欲保全之具體財產為何,其理由雖敘及「保單已被保險公司解約,該保單為家庭最後的經濟來源且涉及配偶的身心殘障醫療保障」等旨,惟就該保單係聲請人或其配偶之保單?該保單之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為何?保單之名稱、內容為何?均未予以載明,本院實無從瞭解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之財產為何。且依聲請人所述,該保單係遭保險公司解約,則聲請人如欲爭執該行為之效力,例如主張保險公司並無解約權,其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約之效力等等,亦毋庸由本院以保全處分為之,而係應另尋他法為主張或救濟。至聲請人又提及應「暫時停解約執行」,其真意是否係聲請本院裁定就目前已開始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考諸聲請人就聲請事項欄並未勾選「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且於聲請狀中亦未曾提及任何強制執行事件或案號,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之真意在於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其何財產之強制執行,更無從瞭解聲請人所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執行債權人、執行標的物)為何。且依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除出具聲請狀記載上述理由外,更完全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以釋明其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之情形將可能導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而有須以保全處分先加以保全之必要性,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