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23
案號
ILDV-113-消債更-30-2024122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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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峻銘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及收入部分,係自陳其於110年1月起擔任房仲,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267元,2年內收入總計486,426元,必要支出為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通話費、油資、子女學費及生活費、日常花費,2年內支出總計1,486,32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第9至10頁),惟其除提出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外,並未檢附其主張每月支出及扶養情況之「證明文件」。是本院為確認聲請人實際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是否確實負有如其所述之扶養義務,以評估其清償能力,爰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所列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1頁)。惟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並未依限補正資料,嗣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時又未到庭補充陳述(見本院卷第90頁),迄今仍未補正任何資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以計算其清償能力,且難認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因聲請人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述扶養費 等支出之相關文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亦未到庭補充陳述,其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力義務,難認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