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25

案號

ILDV-113-消債更-34-202412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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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高憲鐘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者,應依最大誠信原則解決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因此,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意旨。 二、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80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 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時,固已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足證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前,確已與債權人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第一金資產管理公司、新光行銷公司等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可見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銀行於1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陳述:該案原訂113年6月18日召開調解庭,惟因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要聲請更生,無法達成和解,故本行於113年6月18日不到庭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第69頁),而本院於本案又詢問華南銀行有關上述調解不成立之原因,華南銀行仍函覆稱:聲請人雖曾於113年6月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接受任何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華南銀行前述函覆,本院上述前置調解之所以不成立,係因聲請人完全不同意任何調解條件所致。而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聲請人時,提示上述書狀詢問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雖否認上情,辯稱:本件前置調解不成立,係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華南銀行所請求之每月分期償還金,聲請人並非不願接受任何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本院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於113年6月18日行調解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可見本件聲請人於上開調解程序期日根本未到場調解,然依前「一」之說明,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本件聲請人如確因其財產收入情形無力負擔華南銀行所請求之每月分期償還金而致調解不成立,固然能認聲請人已盡其義務,然本件聲請人卻係於調解期日根本未到場調解,以致於調解完全沒有成立之可能與機會,依此情形觀之,堪可認定聲請人根本未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僅是為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進行後續之更生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已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意旨。 (二)又者,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就其現有財產記載為「1991年出廠三陽廠牌車輛(車牌號碼00-0000):1」並備註「已經滅失」,其餘之外別無記載(見本院卷第16頁),即其名下已無任何具有價值之財產之意。然就聲請人所述財產情形是否屬實?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本院認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爰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前補正提出其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如屬無發行存摺之帳戶,則應提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及命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名稱、種類為何,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36頁)。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裁定後,就上述有關部分,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聲請人於中華郵政公司、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摺資料影本,及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1-177頁)。然查本件自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開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中華郵政公司、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另於合作金庫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光銀行、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等4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融帳戶(見本院限閱卷第21頁),則聲請人依本院前揭裁定,亦應提出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並未為之;又聲請人雖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而本院觀諸該查詢單,可見聲請人名下共有12筆有效保單、6筆失效保單,則就各筆保單究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聲請人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為何,依本院前揭裁定,聲請人本應自行「自行列表說明」,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縱然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為說明,而非完全不予說明),詎聲請人亦未為之;是聲請人前揭不依本院前述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之情形是否屬實。又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亦稱其就本院命補正之資料均已提出,對本院命補正或提出之資料並無意見補充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可見聲請人亦未主張本院裁定命其提出上揭資料及說明,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即聲請人就其違反本院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是綜合前述情節,本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致無法評估其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有不當迴避消債條例15 1 條協商先行之規定及程序濫用,且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目錄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又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狀況,亦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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