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27
案號
ILDV-113-消債更-45-202412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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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嘉龍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須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6項第1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233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就其現有財產記載為「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國瑞,出廠年份:2019,價值不明」「保單2張,醫療險、投資型保單,國泰人壽,價值不明」「保單1張,失能保險,臺灣人壽,價值不明」「保單1張,投資型保險,華南人壽,價值不明」,除此之外別無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是聲請人上述記載,已就其所稱之保單部分均記載「價值不明」,有所確認必要,且就聲請人上述財產情形是否屬實?是否除上述外均無其他財產?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本院亦認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爰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其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如屬無發行存摺之帳戶,則應提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及命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名稱、種類為何,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裁定後,就上述有關部分,固於113年10月29日提出聲請人於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資料影本,及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聲請人於國泰產險公司之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3-210、239-245頁)。然查本件自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開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另於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融帳戶(見本院限閱卷第17頁),則聲請人依本院前揭裁定,亦應提出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並未為之;又聲請人雖提出其於國泰產險公司之保單查詢資料,然並未依本院裁定所命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致其所提出之國泰產險公司保單查詢資料是否已完足顯示聲請人名下之所有保單財產?亦或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保險公司之保單?亦有所未明,且本件縱僅依聲請人於國泰產險公司之保單查詢資料,亦可見聲請人名下至少有3筆主約保單、9筆附約保單,則就各筆保單究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本院前揭裁定,聲請人本應自行「自行列表說明」(縱然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自行說明),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亦未為之;是聲請人前揭不依本院前述裁定提出資料(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說明(自行說明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財產情形是否屬實。 (二)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中 記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對聲請人存有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債權,並記載為「車貸、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見本院卷第35頁),而對照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之債權總金額為233萬5,933元,可見前述合潤公司之債權已佔聲請人所欠債務逾7成,且為聲請人最大債權人,則為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本院自有確認聲請人所述和潤公司對其之債權是否屬實之必要。為此,本院已於113年8月30日函請和潤公司於文到20日內陳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金額,詎和潤公司於113年9月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並未陳報。從而,本院僅得命債權人自行陳報其該部分債務之詳細內容,且因該部分係有擔保權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項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並應自行表明其所主張有擔保權之債權,於其擔保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為此,本院爰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聲請人時,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前提出所稱對於和潤公司欠款170萬元之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還款紀錄、並陳報計算至113年8月9日為止及113年10月29日為止,所積欠款項之總金額各為何,另應陳報該債權之擔保物於113年10月25日之合理市價及其相關依據,或已遭拍賣之拍賣價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頁)。詎聲請人經本院前述命補正後,雖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陳報其所謂車貸資料,然該資料僅為其手機內有關車貸之截圖資料,依其所提供手機截圖,不但截圖之日期不明,致本院無從得知該資料究係更新至何日知資料,該貸款之申請人亦記載為「陳*龍」(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否為本件聲請人已不明確,車號記載為「B**F-8325」,是否為聲請人所主張車號000-0000車輛亦無法確認,且該貸款資料雖記載分期金額為170萬元、期數84期,但依此截圖日期不詳之資料已顯示「本期期數:22/84期」(見本院卷第233-235頁),即聲請人於該截圖日期前已至少繳納21期貸款,從而其斯時所仍積欠未清償之貸款(即和潤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將顯然不是一開始貸款之總金額170萬元。而聲請人除提出上述總計3張之手機截圖資料以外,對於本院所命提出其所主張借貸之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還款紀錄,及陳報計算至113年8月9日為止及113年10月29日為止,所積欠款項之總金額,及應陳報該債權之擔保物於113年10月25日之合理市價及其相關依據,或已遭拍賣之拍賣價格等資料或應補正之事項,聲請人一概並未補正;是聲請人前揭不依本院前述諭知提出資料(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還款紀錄)及說明(計算至113年8月9日為止及113年10月29日為止,所積欠款項之總金額,及擔保物之合理市價或已遭拍賣之拍賣價格)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債務總額是否屬實(甚至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未完整之資料,似已可見聲請人所陳報和潤公司對聲請人仍存有170萬元之債權乙節,應有所不實)。 (三)況且,聲請人就其上述(一)不依本院裁定而提出資料或說明 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亦稱可以於2週內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其餘部分均已提出等語,就其上述(二)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聲請人時當庭諭知其應提出及補正之事項,聲請人亦稱會再具狀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03頁),而聲請人其後,除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提出前述國泰產險公司之保單查詢資料、車貸之手機截圖資料以外,並未就其何以未能依本院之裁定及諭知提出完整之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車貸之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還款紀錄等,及何以未能自行說明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計算至113年8月9日為止及113年10月29日為止所積欠和潤公司之款項總金額,及和潤公司擔保物之合理市價或已遭拍賣之拍賣價格等,為任何說明,可見聲請人亦未主張本院命其提出上揭資料及說明,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即聲請人就其違反本院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是綜合前述情節,本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亦無從判斷其實際所負債務情況,致無法評估其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 目錄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及命補正有關其債權人清冊中有擔保權債權於擔保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仍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狀況及實際負債情形,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