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V-113-消債更-56-2024122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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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育淇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和灣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等(下合稱系爭債權人)共計總額新臺幣(下同)47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前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商調解成立,但就積欠系爭債權人之部分則未達成調解,爰就積欠系爭債權人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在 本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並於113年8月20日在本院與臺灣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還款1,500元,現仍繼續履行協議中等情,業據臺灣銀行函覆明確,且為聲請人所是認,應屬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如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不得聲請更生。而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並未陳明其有何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困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時更表明:本件沒有毀諾,目前還在依前置調解之約定履行,沒有履行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其提起本件聲請更生,即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訊問時陳明:本件僅 係欲就未達成前置調解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系爭債權人之部分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參以依該條立法理由記載「一、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本條例清理之債權,爰設第1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權。二、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爰設第2項。」可認法院一旦裁定開始更生,更生程序之效力將及於全部債權人,準此,債務人尚不得僅就一部分債權聲請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僅針對上述未達成協商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更生,實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