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V-113-消債更-60-2024112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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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安婷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 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並檢附 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債務人,債務人迄仍未如數補繳,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既未依限向本院如數繳納聲請費,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