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12

案號

ILDV-113-消債更-64-202502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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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婉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96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 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969,721 元。而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97,0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443,725元(32,332元+196,436元+214,957元)、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18,49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8,603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69,511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1,78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24,901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兩年均任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送員,兩年內收入550,715元(平均每月22,946元),另自112年2月至10月之9個月間任職美髮設計師,總收入261,000元(每月29,000元)等情,加總後平均每月總收入為33,821元(即550,715元+261,000元之總數除以24),惟查本件自本院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可見聲請人自110年5月至113年12月期間均有承攬該公司之外送業務而受有收入,然其收入係因每月承攬接單量之不同而有異,其最多者如110年5月、6月,收入高達每月87,559元、86,734元,最少者如112年6月,月收入僅為93元(見本院卷二第241-264頁),可件聲請人收入之高低,應與聲請人各月工作之時數高度相關,是如本件以聲請人於2年期間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獲總收入除以24計算之平均月收入,顯然無法確實反應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且聲請人既然對外負有債務,本應戮力工作以清償債務,自不能以幾乎不接單工作之情形(如112年6月)加入平均後核算其償債能力,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日之前一年內,收入最高之月份即113年4月之月收入50,962元(見本院卷第259頁),以該數額之90%,即每月45,86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陳報其自身兩年內之必要生活支出為648,000元(平均每月2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資料,認聲請人未提能證明其每月有「必要」支出27,000元以維持生活,爰依上揭規定,以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認定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又聲請人另列其母乙○及其未成年子女甲○○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月扶養費各為2,000元(乙○)、8,000元(甲○○)等情。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母親乙○,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條件,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亦於此情況下始應扶養其母親乙○,而查聲請人之母乙○係51年生,目前63歲,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且本院自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可見,聲請人母親乙○迄至112年(能查得之最新年份)為止仍有每年388,320元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32,360元),已高於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逾1倍,是依聲請人母親乙○之收入情形,尚難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亦無每月支付其扶養費之必要。至聲請人之子女甲○○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等共2人,又甲○○係108年生,現年5歲,並無謀生能力亦無可能自立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主張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應支出扶養費用,確屬無訛,而就金額之部分,因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其子女甲○○所支出之費用每月為8,000元,係低於上揭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再除以2之數額,是以聲請人陳報之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扶養甲○○所各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綜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就其自身之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列計,另有扶養甲○○之支出每月8,000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6,618元。 (五)又者,本件聲請人名下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等共計12筆土地(均為應有部分),依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及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加以計算,總價值為186,475元等情,此有各筆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並為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4、673-695頁),是本院考量聲請人是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亦應考量聲請人之現有財產狀況。而以本件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為997,021元,如先以聲請人現有財產186,475元加以清償,餘額應為810,546元(即997,021元-186,475元),另參諸聲請人為79年生,現年3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31餘年左右職業生涯,以其上述債務餘額810,546元,則聲請人若以每月餘額之8成(即45,865元-26,618元=19,247元;19,247元×80%=15,39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清償債務,其僅需4年餘即可清償完畢【810,546元÷(15,397元×12月)=4.3869,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縱加計相關違約金、利息,聲請人僅須提高每月以所得餘額還款之成數(如以每月所得餘額19,247元之90%清償),亦應能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完畢,對照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之期間長達31年,堪信本件客觀上尚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尚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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