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V-113-消債更-69-202502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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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室輔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室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調解成立,清償方案為分65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7,026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6,00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7,947元之部分,未能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爰聲請就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113年9月3日於本院 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清償方案,並於113年10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分65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繳納7,026元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仍正常履行中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字第99號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及第107頁),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75頁),應屬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如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不得聲請更生。況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更生時,並未陳明其有何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困難,更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訊問時更表明:目前沒有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從而,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成立,仍按調解條件履行並未毀諾,是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復參以依該條立理由所載:㈠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本條例清理之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權。㈡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爰設第二項。準此,更生程序之效力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全部債權人,尚不得僅就一部分債權聲請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僅以尚未達成協商調解成立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實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已無法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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