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V-113-消債清-3-20241004-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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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陳春珠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曾鴛菊 楊芳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債權人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亦未能達成共識。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月10日裁定命其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到院,債務人於同年1月30日提出陳報狀並檢附相關存摺內頁、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現住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見北院卷第47頁至第73頁),並於同年7月17日到庭陳稱已提出所有財產資料。查聲請人於上述陳報狀陳明聲請人目前無業,生活費依賴國民年金、母親去世前老人年金、兄弟姊妹扶養母親之金錢、偶爾打零工與友人資助等,惟聲請人除國民年金收入有註記於上述存摺內頁外,其餘收入均未有具體陳明收入來源與數額以供本院查證與斟酌。再者,聲請人自110年起至聲請清算前有數次前往美國之紀錄,經本院詢之聲請人,聲請人則陳稱經友人邀請前往美國居住一段時間,機票及美國生活均由友人出資供應等語。然互核聲請人於110年、111年、112年各前往美國1次,每次期間均約2至3個月,此有聲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可憑,且相關機票費用亦是由聲請人上述存摺存款所支應,此有聲請人自行註記支付機票費用之存摺內頁可參,以聲請人每月僅受領國民年金4,900元之收入狀況觀之,應難以負擔聲請人於存摺內頁註記逾5萬元之機票費用,是可認聲請人應有其他收入內容未如實呈現。更何況,聲請人自承昔日有從事個案顧問工作,最近有搭檔有提及協助美國公司上市事宜需要幫忙,而有出國需求等情,則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收入或其他收入之可能,亦有疑義。是綜合聲請人上述所陳與相關出境、存摺資料,除可認聲請人應有其他收入以支應機票費用外,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說明朋友接濟之金額及內容,甚至出境目的是否從事個案顧問,以及是否因此有相關收入等情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債務人顯有未如實提出而違反其應負協力之報告義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 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俾利本院判斷其是否具備清算原因,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清算要件之情形,是本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