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2-09
案號
ILDV-113-消債清-5-20241209-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江芷涓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余國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芷涓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已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98萬8 ,59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惟經調解不成立。又之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但債務人除應負擔無擔保債務外,尚應繳納每月房貸,以及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等,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加上111年間聲請人因案執行社會勞動役,以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不得已而毀諾。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其中無擔保債 權部分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每月清償7,382元、有擔保債權則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等情,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3頁),而依擔保債權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聲請人房貸每月應需還款1萬7,024元(見113年司消債調字第35號第101頁),是債務人依前置協商所應負擔之清償金額為2萬4,406元。 ⒉債務人主張聲請前2年迄今於開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拌合 機操作員,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7,251元,如扣除預借金額及強制執行金額後,每月實際收入約2萬3,022元,有開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此可作為聲請清算時債務人償債之基礎。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則依債務人前揭自陳之收入情形,爰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基準。 ⑵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每月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外,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 生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母親蕭美雲為56年次生,現年57歲,且名下無財產,堪認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未陳報上開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另債務人自陳其母親有扶養義務人共3人等情,是以債務人負擔母親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據此,債務人負擔其個人以及上開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總計每月為2萬2,768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22768元】,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未逾此範圍之金額,應為可採。 ⒋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768元,而債務人收 入4萬7,251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萬4,483元,實不足以負擔上述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以及非金融機構債務之還款(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更何況,債務人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因案執行易服勞役,而無工作收入,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回函(見本院卷第273頁、第97頁)及員工薪資明細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而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月薪4萬7,532元、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扶養母親費用5,692元,均與前述相仿,亦可採憑。再者,債務人名下僅有些微存款、有不動產、汽車乙輛及醫療健康保險保單等,有存摺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7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見本院卷第17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月薪為4萬7,532元,扣除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1萬2,000元,以及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7,076元、扶養費5,692元,餘1萬2,764元,並無法支應前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每月應清償1萬7,02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是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清算。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