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LDV-113-消簡上-1-20250122-1

字號

消簡上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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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被 上訴人 許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 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宜消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訴人之加盟店宜蘭凱旋店消費,因連續下雨多日,店門口騎樓及人行道交界處之抿石斜坡(下稱系爭斜坡)濕滑且有青苔,且未設置止滑條及警告標示,被上訴人消費結束後行經系爭斜坡時因此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636元、不能工作損失185,500元及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61,136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斜坡非上訴人所 設置,屬上訴人房東之保留空地,非上訴人承租範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雖在系爭斜坡補土填平及增設止滑墊,然此係避免又有他人在系爭斜坡跌倒而歸責於上訴人,礙於無奈而依無因管理所為之暫時性、急迫性修繕,不足認定上訴人對系爭斜坡有管理、修繕之權限,自不符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之管領範圍;又被上訴人跌倒之位置,屬禾理律師事務所之必要通道,亦是該棟大樓住戶及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地,如何認定系爭斜坡屬上訴人之管領範圍,況被上訴人跌倒處靠近禾理律師事務所之出入口,非可合理期待由上訴人管領。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天雨路滑,被上訴人因自身過失於店外滑倒,其他住戶或行人行經系爭斜坡,不必皆然會發生滑倒結果,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與跌倒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有誤,亦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682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46,682元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審卷第74頁,本院原審卷第251至252 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訴人之宜蘭凱旋 店消費,離開後於系爭斜坡滑倒,被上訴人滑倒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磨石子斜坡路面濕潤無障礙物。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至陽明交大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 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於111年10月12日接受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支出開刀住院及醫療費用總計75,636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而 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5,500元。  ㈣系爭斜坡為進出宜蘭凱旋店通常合理之路徑。  ㈤系爭事故發生時,宜蘭凱旋店於門口騎樓處有放置黃色「小 心階梯,小心地滑」之立牌,惟系爭斜坡旁並無放置警告標示及設置防滑、止滑之安全措施。  ㈥系爭事故發生後,宜蘭凱旋店有將系爭斜坡補土填平整修及 增設止滑墊。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審卷第123頁):   ㈠系爭斜坡是否為上訴人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之管領範圍 ?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斜坡為上訴人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之管領範圍:  ⒈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⒉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為上訴人之加盟店即宜蘭凱旋 店,上訴人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予消費者,為消保法第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諸宜蘭凱旋店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原審卷第95、97、137、161、179頁,本院二審卷第59頁),宜蘭凱旋店外之入口前為磁磚及抿石鋪設之長廊,長廊外則為抿石斜坡,抿石斜坡外則為紅磚鋪設之人行道,可知上訴人滑倒處即系爭斜坡確屬消費者進出宜蘭凱旋店消費之必經範圍;復觀之本院原審勘驗宜蘭凱旋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上訴人在宜蘭凱旋店門口之右方處滑倒,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審卷第163至170頁),衡以店內監視器仍能清楚拍攝到被上訴人滑倒身影,益徵被上訴人滑倒處即系爭斜坡,確屬消費者依常理會經過的地點,被上訴人亦未有何刻意偏離常軌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提供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上訴人為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則係至宜蘭凱旋店使用服務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負有提供消費者安全環境之義務,而宜蘭凱旋店外之系爭斜坡為消費者進出店家消費之必經範圍,上訴人自應負有維護之責,上訴人無從執其與房東之內部關係規避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然上訴人卻未在因雨易濕滑之系爭斜坡設置防滑鋪面,致消費者無法或難以自身排除危險,因而釀成系爭事故。再者,上訴人為擁有全台多家分店,並以販售零售商品及提供餐飲服務為業之公司,具備相當之財力,應可合理期待其提升宜蘭凱旋店之環境安全性,而施作防滑鋪面等措施,以維持宜蘭凱旋店外之系爭斜坡保有止滑功能,以其應付出之成本與後續風險之大小相評估,並非過苛而難以實現。是上訴人就其提供之服務無法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體傷,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查上訴人未於雨天於消費者必經之系爭斜坡設置防滑鋪面固 有未當,然被上訴人自陳任職之公司距離宜蘭凱旋店僅30公尺,幾乎每天都會去該店消費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04至20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午8時許,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被上訴人應可預見系爭斜坡因雨易濕滑且未設有防滑措施,自應留意地面狀況而穩步下坡,惟被上訴人仍疏未注意此情,致滑倒受傷之憾事發生,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斜坡雖未設置防滑鋪面,然被上訴人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並穩步下坡,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地面狀況之過失,兼衡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審認定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並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6,682元,被 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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