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V-113-監宣-101-202410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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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月德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林月德原聲請對其母林吳阿青為監護宣告,並 聲明指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為鑑定人,本院受理後即函請羅東聖母醫院進行鑑定,惟羅東聖母醫院函復無法派專人至案家做鑑定,故無法受理此案鑑定事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7月15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84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即電詢聲請人變更鑑定人,經聲請人指定改由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進行鑑定,本院爰函請羅東博愛醫院安排鑑定事宜,然羅東博愛醫院於113年9月30日致電本院表示無法聯繫上聲請人,本院乃電話通知聲請人與羅東博愛醫院聯絡配合鑑定事宜,聲請人表示本件已無須聲請監護宣告,但沒有要撤回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不願配合鑑定醫院安排鑑定時間、地點,以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林吳阿青之精神、心智狀況。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鑑定人無從判斷林吳阿青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僅從聲請人檢送之診斷證明書判斷可否對林吳阿青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