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1
案號
ILDV-113-監宣-104-2024100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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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廖清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廖碧桃 關 係 人 廖淑芳 廖歐阿月 廖清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碧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清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監護人。 指定廖淑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清木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 桃之胞弟,關係人廖淑芳則為廖碧桃之胞妹。緣廖碧桃於民國71年3月23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廖碧桃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廖清木為廖碧桃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廖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因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情形,且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且提出廖碧桃之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證,足見廖碧桃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且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廖碧桃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醫師又麟鑑定結果略以:廖碧桃(下稱廖員)經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門診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參考廖員於該院病歷資料、與廖員及廖員之二弟廖清木會談等資料,並評估廖員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精神科診斷:極重度智能障礙(ICD-10-CM:F73)。本件鑑定結果為:綜合上述資料,廖員目前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判定廖員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有該院以113年9月25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60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廖碧桃現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碧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又聲請人廖清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胞弟,已陳明願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胞妹廖淑芳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母親廖歐阿月及手足廖清炎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均同意由聲請人廖清木擔任廖碧桃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廖淑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提出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廖清木具有監護其胞姊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廖清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廖淑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廖清木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及由關係人廖淑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廖清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碧桃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廖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廖清木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廖淑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