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DV-113-監宣-105-20241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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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邱有花 相 對 人 邱來富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關 係 人 邱來賢 邱實 邱來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姊,關係人丙○○ 、戊○、丁○○則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因車禍開腦及其他手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2類,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車禍開腦及其他手術,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2類,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精神科陳彥志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僅能點頭、發抖,無法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鑑定人陳彥志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年輕時車禍腦傷後住機構,後有腦中風,認知功能持續下降,需他人照護,相對人現對叫喚僅可點頭,無法言語回答,眼睛打開勉強可以聚焦,生活事件包含行走與如廁皆需依賴人協助照顧。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醒,注意力無法集中,思考平板,無法言語回答,認知功能缺損。鑑定結果:血管性失智症,回復可能性極低,預期可能逐漸惡化,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花醫行字第113000796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此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 聲請人、關係人宜蘭縣政府已於本院訊問時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份屬至親,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手足丙○○、戊○、丁○○雖經本院函詢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事,然僅關係人戊○具狀表示年紀過大無意願擔任等語,關係人丙○○、丁○○則未予回應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陳報狀存卷可考,此外已無其他適當之親人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宜蘭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能力,且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如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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