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V-113-監宣-106-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小芬 關 係 人 黃陳春花 黃耀震 黃崇宸 黃景麟 黃千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小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陳春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監護人。 指定黃崇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黃景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黃千芝(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子芸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 芬之胞姊,關係人黃陳春花、黃崇宸、黃景麟及黃千芝則分別為黃小芬之母親及手足。緣黃小芬因自幼智能不足,成年後因情緒障礙,有幻聽、自言自語情形,先後住院,住療養院多年,目前居住在宜蘭市慈育康復之家,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黃小芬為監護宣告,且同意由關係人黃陳春花為黃小芬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千芝、黃崇宸、黃景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以後有事情不要找聲請人等語。 二、關係人所述意旨略以:  ㈠黃陳春花、黃崇宸、黃景麟、黃耀震:本件希望由關係人黃 陳春花為黃小芬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千芝、黃崇宸、黃景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關係人黃千芝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 有提出關係人黃千芝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同意書供參。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四、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自幼智能不足,成年後因情緒 障礙,有幻聽、自言自語情形,且入住療養機構多年,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黃小芬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足見黃小芬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且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黃小芬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約瑟鑑定結果略以:黃小芬(下稱黃員)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參考其二姊、海天醫院病歷紀錄及慈育康復之家等相關資料,並評估黃員之個人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項,結論:黃員出生後即有認知及語言發展遲緩。自20歲左右精神疾病發病,長期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其目前精神症狀與情緒較為穩定,但因認知及語言功能、判斷力差,日常生活均需他人提醒或協助,無獨立生活或外出能力,亦缺乏數字概念及計算能力,不具備任何金錢與理財觀念。鑑定時,其意識清楚,肢體功能正常,注意力不佳、態度合作,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甚差,僅能遵循簡單指令、以簡單字句回答,對較複雜或抽象之問句則完全無法理解,思考反應遲鈍。對時地定向感不佳,記憶力、判斷力、運算或其他認知功能等則均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㈠中度智能不足;㈡躁鬱症(雙相性情感疾患)。其精神因處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及情緒調節障礙,致其語言表達、理解與認知等功能,均呈現嚴重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達於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節,有該院以民國113年10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2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黃小芬現因處於「中度智能不足」及「情緒調節障礙」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黃小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又關係人黃陳春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母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明願任監護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崇宸、黃景麟、黃耀震於本院調查時亦均同意由關係人黃陳春花擔任本件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崇宸、黃景麟與黃千芝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亦到庭表示希望以後由母親幫伊處理事務,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此外,關係人黃千芝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有提出關係人黃千芝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同意書供參。從而,本院審酌關係人黃陳春花具有監護其女兒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黃陳春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黃崇宸、黃景麟、黃千芝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達到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五、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關係人黃陳春花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及由關係人黃崇宸、黃景麟、黃千芝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關係人黃陳春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小芬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崇宸、黃景麟、黃千芝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黃陳春花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黃崇宸、黃景麟、黃千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