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6

案號

ILDV-113-監宣-108-20241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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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文正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陳阿招 關 係 人 李曉昀 李玉森 李鑫杰 李宜峰 李宇哲 李丞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陳阿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文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 指定李曉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正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 之三子,李陳阿招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李陳阿招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配偶吳春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時,李陳阿招意識清楚,知道今日陪同來醫院之聲請人為其子,但誤認聲請人配偶吳春琴為聲請人友人、忘記其本人生日、不知道今日為星期幾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李陳阿招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25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5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本院病歷所載及李陳阿招(下稱李員)三子所述,李員與其夫育有三子一女,其夫、長子與次子已歿。李員未完成小學學業不識字,婚後與其丈夫在羅東夜市共同經營麵攤,直到約50多歲後退休。李員自108年間記憶明顯變差,常反覆講一樣的話,並逐漸出現脾氣暴躁、行為混亂等狀況,加上原照顧者李員長子於110年過世,李員三子遂於110年6月間安排李員入住私立宜蘭縣嗣大人住宿長照機構接受療養至今。李員領有效期至118年1月底之重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李員目前可自行緩慢進食,但移動、如廁及身體清潔等均完全依賴他人協助,需要使用成人尿布,與他人少有互動,偶爾能以點、搖頭示意。李員尚有財產且需支付療養費用,故李員三子為其聲請監護宣告。鑑定當天李員意識清楚、情緒穩定,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退化,常無法理解題目而答非所問,表達多以短句為主,尚能回答自己的小名,但未能正確回答自己的年齡、家人姓名與稱謂關係。李員對時間與地點無法正確辨認,亦無法自發性之言語或行為表達,因此難以確認其思想及知覺。李員雖然生命徵象穩定,但定向感有障礙,大部分時間無法對外界做出有意義之回應,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程度。心理衡鑑結果,李員於臨床失智評量表(CDR)得分為3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得分為8分,皆顯示其認知功能退化且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程度。綜合上述資料,李員目前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呈現顯著退化,判定李員已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準此,堪認李陳阿招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陳阿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三子,關係份屬至親,另依卷附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7月26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92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所載,李陳阿招尚未進安置機構之前是與其長子李進東一家同住,母子、祖孫感情融洽,李進東為了養家,日夜工作操勞,罹患肝癌過世;據安置機構社工表示,在110年6月至112年4月期間是由李陳阿招之女即關係人李玉森負擔李陳阿招之照顧費用,平時以李陳阿招之長孫女(即關係人李曉昀)、長孫為主要聯繫窗口,並協助處理機構內所交辦之項目,其餘家屬不曾來探望過,但因李陳阿招之女患病後112年4至5月份,改由李陳阿招之么子(即聲請人)繳交照顧費用至今,期間訪視次數較少(半年約1至2次)等情。可知李陳阿招於其長子李進東過世、長女李玉森罹病後,現乃由聲請人負責李陳阿招入住長照機構之費用,且經本院函詢關係人李曉昀、李玉森、李鑫杰、李宜峰、李宇哲及李丞勝(即李陳阿招女兒或孫子女)等人,渠等就此部分亦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到院,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㈢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本院考量聲請人配偶吳春琴 固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然同前所述李陳阿招與其配偶育有三男一女,雖長子、次子均已過世、長女則因患病,致現均不能或不宜擔任此職務,惟考量長子之女即關係人李曉昀,係李陳阿招之長孫女,且關係人李曉昀於上開訪視時自陳其與李陳阿招共同生活數十年載,因李進東罹患肝癌末期才不得已將李陳阿招送至安置機構,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李曉昀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監護人一同分擔照顧責任等情,又據機構社工表示,李陳阿招自110年入住機構的前後各項事宜皆由關係人李曉昀配合處理,並每週都來探望李陳阿招,如有需配合的項目,關係人李曉昀為第一聯繫對象等情,可知關係人李曉昀對李陳阿招狀況應甚為瞭解,如指定關係人李曉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最佳利益,並有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曉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曉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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