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1

案號

ILDV-113-監宣-109-202411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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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胡意紹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胡陳媖梅 關 係 人 胡健男 胡蓁 胡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陳媖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意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監護人。 指定胡健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意紹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 媖梅之長子,關係人胡健男則為胡陳媖梅之次子。緣胡陳媖梅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罹患大腸癌不久即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因日常生活有賴他人協助,故自109年5月23日入住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迄今,目前因嚴重失智,無法說話及表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胡陳媖梅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胡意紹為胡陳媖梅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胡健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因中風,且嚴重失智,無法 說話及溝通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且提出胡陳媖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足見胡陳媖梅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且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胡陳媖梅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林醫師以蓉鑑定結果略以:胡陳媖梅(下稱胡女)經林醫師以蓉在養護機構護理師陪同探視下,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評估胡女家族史、個人史、疾病史及社會和人際功能、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項,本件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述,胡女為89歲女性,整合行為觀察、會談資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者觀察量表結果,胡女生活適應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主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休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圍(CDR=5);綜上所述,推測胡女的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編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徵,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斷。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胡女目前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該院以113年9月4日羅博醫字第113090000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胡陳媖梅現因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之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胡陳媖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胡意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長子,已陳明 願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次子胡健男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同意由聲請人胡意紹擔任胡陳媖梅之監護人,有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附卷可稽。此外,經本院檢附民事聲請監護宣告狀繕本1件,命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其餘子女胡蓁、胡淑芬限期具狀表示意見,關係人胡蓁、胡淑芬則具狀表示渠等就本件由聲請人胡意紹擔任監護人,且由關係人胡健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事,並無意見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胡意紹具有監護其母親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胡意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胡健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胡意紹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及由關係人胡健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胡意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陳媖梅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胡健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胡意紹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胡健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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