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V-113-監宣-112-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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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加貞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唐應亮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應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加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唐應亮因呼吸衰竭,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唐應亮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鈞院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時,唐應亮臥 床,插鼻胃管、呼吸器及作氣切,無意識且無法脫離呼吸器,對呼喚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見唐應亮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唐應亮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蘇澳榮民醫院民國113年3月27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500208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曾立愷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個案(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過往有高血壓、失智症、水腎、多次尿路感染及慢性呼吸阻塞肺病等病史,先前為蘇榮護理之家之住民,於111年11月28日開始有咖啡色嘔吐物、間歇性血痰入該院治療,同年12月27日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尿路感染,隨後因呼吸衰竭於112年1月1日經氣管插管及連接呼吸器使用,後呼吸器無法脫離於同年1月13日開氣切,水腎治療完畢後同年月18日轉臺北榮總RCC照護,同年2月7日轉普通病房,3月7日因二氧化碳滯留,連接呼吸器及抗生素使用,後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該院呼吸治療病房照護至今,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如廁、穿衣、沐浴、進食皆需他人完全協助。⒉個案於113年2月26日鑑定時意識不清,氣管內管留置中,外觀無明顯異常,態度疏離,注意力分散,無情緒反應或言語表達,思覺因語言功能無法評估,無明顯與幻覺相關症狀。⒊鑑定結果:由過往病史及目前觀察,唐員對於他人封閉性問句,無法以言語或其他方式,主動表示己身之意見,對開放性問句更無法表示,是以唐員之狀況,目前應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唐應亮現因「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唐應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劉加貞為唐應亮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已 陳明願任唐應亮之監護人,而依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後以113年7月16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85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無生活自理能力,相對人之妻(即聲請人)在處理相對人照顧之事宜功能皆能處理妥當,無不適任之情形等情,本院是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唐應亮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唐應亮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唐應亮之監護人,應合於唐應亮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唐應亮之監護人;另依聲請人112年11月17日之家事陳報狀,唐應亮在臺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親屬,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唐應亮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客觀衡量並妥善維護唐應亮之權益,不至於任意為不利唐應亮之決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函復若無其他親屬願意協助,該局勉予同意擔唐君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112年11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95616號函在卷可考,是考量唐應亮之最佳利益,且查無不宜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依法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唐應亮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劉加貞既任唐應亮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唐應亮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唐應亮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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