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V-113-監宣-121-20241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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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楊長益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財源 關 係 人 楊長運 楊張素香 楊茹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財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長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源之監護人。 指定楊長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長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源之 長子,關係人楊長運則為楊財源之次子。楊財源因左腦急性腦中風,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楊財源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楊財源之次子楊長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家族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源時,楊財源臥 床無法自由行動,意識清楚,對詢問問題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楊財源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楊財源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14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楊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源)於113年3月21日突然在家暈倒,被家人送醫後診斷為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性腦中風,雖經住院治療約一個月,但從此之後肢體活動及語言能力出現明顯障礙,出院後即轉往祥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養護,日常照護,包括吃飯(需他人協助餵食)、大小便(包尿布)及穿脫衣、身體清潔等,均完全仰賴他人協助。⒉楊員於鑑定當天平躺於病床上,意識清楚,可自行睜眼,與他人可有眼神接觸,無法發出可辨識的語音,亦無法用言語或肢體動作切題回應問題,有明顯的全面性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左側肢體則可自主動作(如抓握等),但無法維持平衡站立,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均有障礙,無法遵從或配合任何指示動作,亦無自發性之言語或行為表達,因此無法評估其情緒、思想與知覺。雖然生命徵象穩定,但無法持續對外界做出明確穩定之回應,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達重度認知障礙之程度。⒊綜合上述資料,楊員目前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自我照顧能力,臨床診斷為腦中風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復原之可能性極低,判定楊員已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楊財源現因「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楊財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楊財源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願任楊財源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楊財源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楊財源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楊財源之監護人,應合於楊財源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楊長運為楊財源之次子,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楊長運應能維護楊財源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楊財源之配偶楊張素香及其他子女楊茹雲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楊長運分別擔任楊財源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考。總上,本院基於楊財源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楊財源及由楊長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楊長益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源之監護人,並指定楊長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長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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