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V-113-監宣-124-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劉秋雲 非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相 對 人 林介山 關 係 人 林怡均 林奕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介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秋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介山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介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秋雲為相對人林介山之配偶,林介 山於民國112年間因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林介山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林怡均、林奕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林介山如經鑑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名釗醫師面前訊問相 對人林介山時,林介山意識清楚,對基本資料能清楚回答,不知道今日來醫院係為做什麼事,但不知今日星期幾,就簡單數學減法無法計算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林介山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聖母醫院113年10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30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林介山(下稱林員)年輕時無精神疾病史…於112年11月間中風,之後發現有記憶力漸漸下降、失去對時間的定向感、被偷妄想、社區事務及居家嗜好能力下降,因此於113年6月開始就診精神科,認知功能檢查發現其MMSE:17、CDR:2,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後續林員被家人安置於宜蘭縣慈愛養護中心。目前林員意識清楚,存有部分認知功能障礙,對時間、地點定向感差,記憶力、計算能力皆具部分障礙。林員目前的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須仰賴他人,如打電話、購物、準備三餐、處理家務等能力有明顯缺損。林員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如梳洗、穿衣,尚可自理或部分由他人提醒,沐浴則因肢體偏癱而須仰賴他人協助(但尚能理解並使用清潔用品洗身體前面),尚可自行進食,大小便在機構中皆使用尿布(林員欲如廁是可以自行說出需求,但因肢體偏癱而須仰賴他人協助清理)。結論:林員為一血管性失智症病人,目前達輕度到中度的認知功能障礙,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部分仰賴他人,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則須仰賴他人。林員的記憶力及認知功能較以往有所下降,用以判斷一般財務及金融事務的能力較過去為差,但尚能決定其個人的意向。因此目前林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林介山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介山之配偶,已向本院陳明願擔任輔助 人,此有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林介山之子女即關係人林怡均、林奕潔亦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介山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且本院訊問林介山本人,其亦表示若有事務需他人幫其決定,其希望這個人是其太太(即聲請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內容可參。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林介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林介山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