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LDV-113-監宣-127-202502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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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陳金惠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永財 關 係 人 張文馨 陳吳罔 陳永興 陳麗雪 陳阿欵 陳永裕 陳昶瑜 陳俊宏 陳筱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永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陳金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監護人。 指定張文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陳金惠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永財之胞姊,關係人張文馨則為陳永財之外甥女。緣陳永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因鑑定為第一類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陳永財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張陳金惠為陳永財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張文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因鑑定為第一類重度障礙,並 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陳永財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足見陳永財認知能力顯有缺陷,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陳永財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下稱宜蘭員山醫院)精神科薛醫師文傑鑑定結果略以:陳永財(下稱個案)於宜蘭員山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根據會談、宜蘭員山醫院病歷及家屬提供資料等參考資料,並評估個案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心理衡鑑結果等項,結論:綜合個案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個案因患有失智及器質性認知功能障礙等疾病,其整體生活功能、認知功能、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仍受疾病影響明顯缺損,目前生活起居等各方面都需他人協助督促下始能維持日常簡易生活,更遑論獨立處理自身事務及解決問題,實難獨立判斷或表達或做出對自身實質有利之正確判斷之能力,目前完全需他人協助管理。鑑定結果:有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等節,有該院以113年10月29日宜員醫宣告字第11300003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陳永財現因「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永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聲請人張陳金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胞姊,已陳明願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外甥女張文馨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再者,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手足陳永興及陳麗雪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永財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張文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又經本院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命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母親陳吳罔、胞姊陳阿欵、同父異母之手足陳永裕、陳昶瑜、子女陳俊宏、陳筱涵等人限期具狀表示意見,然渠等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下稱阿寶基金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臺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兜好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兜好社會福利協會),並委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評估訪視聲請人張陳金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關係人陳吳罔、陳永興、陳阿欵、陳永裕、陳昶瑜、陳麗雪、陳俊宏及陳筱涵等人後分別製作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⒈阿寶基金會—綜合建議:建議:由聲請人(即張陳金惠)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張文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建請參酌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理由:⑴從生理狀況方面評估,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目前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ICD碼【12】為慢性精神疾病;訪視當日,相對人情緒穩定,能自訴平時在機構之作息,但對於時間序及自身家庭狀況無法正確表示,生活自理方面尚能自行完成,不喜歡與人互動,目前安置於宜蘭員山醫院,生活事務及個人權益維護確實需要他人協助,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需求。⑵經訪視利害關係人陳永興對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件點頭表示知道,並且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⑶經致電利害關係人陳阿欵說明並解釋致電緣由,其表示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多年未聯繫,經訪視人員說明後,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件表示了解,並且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⑷評估親屬之意願,利害關係人張文馨、陳吳罔支持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且表示願意共同討論相對人未來的受照顧規劃,協助聲請人善盡協助照顧之責任與義務。⑸綜合上述,相對人近幾年輾轉安置各機構,其日常生活事物、用品及郵局存款皆由聲請人協助管理,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張文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請法院參酌精神鑑定之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⒉龍眼林基金會—總建議:對於本案訪視單位無法完整訪視時之建議:本件僅訪視到關係人陳永裕、陳昶瑜,致無法對本案監護人、會同人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其他縣市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理由:關係人陳永裕、陳昶瑜自述身體狀況良好,無慢性疾病,觀察其外觀也無異常,兩位關係人目前收支都可平衡,應有能力擔任監護人及會同人,惟兩位關係人均表示應受宣告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為同父異母手足之關係,過往少有互動,也20多年未聯繫,對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均不清楚,關係人陳永裕、陳昶瑜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人,對應受宣告人未來照顧或監護人選等也無意見,綜上本會評估,關係人陳永裕、陳昶瑜因考量個人因素關係,故無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⒊兜好社會福利協會—總建議:本件僅訪視到關係人陳筱涵,其與應受宣告人(即陳永財)雖為親子關係但幾乎未有互動關係,對於應受宣告人現況及未來規畫皆無任何看法與擔任監護職務意願,並與監護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陌生,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據關係人陳筱涵表示,本件關係人陳俊宏目前於高雄居住工作,不便且無意願接受訪視調查,故亦無法提供聯絡資訊;但認為其想法與陳筱涵相同,對於應受宣告人現況不明,對於未來規劃無任何看法,及無意願擔任相關職務。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綜合評估:⑴案么妹(即關係人陳麗雪)現與案主(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居住不同縣市,案么妹雖每個月會定期返回宜蘭老家,但也鮮少探視案主,僅透過案大姊(即聲請人張陳金惠)轉述之次級資訊了解案主近況,案么妹與社工師訪視過程,多次針對家庭狀況之說明有避重就輕的描述,大多以自己也不清楚、不了解回答,就此次訪視內容無法針對案么妹所提供的資訊進行評估。⑵本案僅就案么妹陳麗雪提供綜合評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庭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節,此有阿寶基金會113年9月6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04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5日財龍老字第11309001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33255號函附兜好社會福利協會113年9月2日南市兜好字第1130000071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26382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考。因此,本院考量前揭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全卷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胞弟陳永財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張陳金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張文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及由關係人張文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張陳金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財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文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張陳金惠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張文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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