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ILDV-113-監宣-129-20241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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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惠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呂奇頴 關 係 人 呂茂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奇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惠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監護人。 指定呂茂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華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為 母子關係,呂奇頴於民國112年2月6日因中風(腦幹剝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對呂奇頴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呂奇頴父親呂茂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為據,可知呂奇頴因中風(腦幹剝落)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是依呂奇頴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必要。次查,呂奇頴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約瑟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呂奇頴(下稱呂員)未婚,父母育有一子、一女…一家人感情和睦,自幼發展正常,大學畢業後於某科技公司服務,後續至澳洲留學,並曾任馬來西亞某腳踏車公司執行長,之後返國與朋友於地產方面合夥創業,其病前性格外向、積極、樂觀,身心健康一向良好,也否認有任何不良嗜好。其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曾接受兩劑BNT、一劑Novavax疫苗,於112年年初仍確診新冠病毒,不幸於112年2月7日突發腦中風而陷入昏迷狀態。之後被送至馬偕醫院,經急診室及住院檢查之後,確立診斷為大腦基底動脈梗塞,並對右側丘腦中區、中腦、橋腦及小腦等腦區形成梗塞性中風,造成左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及右側肢體輕微癱瘓。之後轉到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普通病房住院,隨後又分別轉至台北三軍總醫院、羅東博愛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於112年8月28日至9月16日轉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當時意識雖已恢復清醒,但經評估後顯示無法言語、認知功能障礙、四肢癱瘓及吞嚥困難等,需接受鼻胃管灌食維生,終日臥床、大小便失禁,且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仰賴他人照顧。出院之後,在家由父母照料,並持續接受神經內科居家醫療,以及居家長照服務至今。其經積極住院及復健治療、居家醫療等之後,左側肢體仍呈現嚴重癱瘓,右側肢體則仍存在輕微無力,其仍無法以口語表達,吞嚥持續困難,至今仍臥床、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仍須完全仰賴他人照料。於是其父母因保險理賠事宜而向本院聲請對呂員受監護宣告。鑑定結果呂員意識清醒,眼神可短暫注視他人,完全無法以口語表達,但可理解及遵從簡單問句簡單指令,但對較為複雜問題則無法理解和回應…態度尚稱合作,注意力渙散,可短暫注視他人,表情略顯焦慮,情緒呈現不自主激動狀態、也有流淚現象,時而不自主發笑。…其對人定向感可透過手勢正確表示,但其時地定向力、理解力與判斷力、數字及財產觀念,甚至近期與長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一般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難以一般對話量測。在簡短式智能評估,因其口語和動作功能受限,經調整施測方式,結果顯示其主要障礙在於訊息登錄、複誦、書寫及畫圖。瑞文式標準矩陣推理測驗則顯示其有顯著視覺抽象推理能力之認知功能障礙。巴氏量表得分為零分,屬於完全依賴狀態。臨床失智症量表顯示其有記憶、定向力、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但在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個人照料等則呈現重度障礙。結論:呂員原本擁有正常之工作及社會功能,不幸於112年2月7日突發大腦基底動脈梗塞…造成右側丘腦中區、中腦、橋腦及小腦等梗塞性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及右側肢體輕微癱瘓,重度表達型失語症,合併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與顯著情緒調節障礙。鑑定時,其精神已處於重度表達型失語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狀態,且明顯合併情緒調節障礙,因而缺乏有效之社會溝通能力,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準此,堪認呂奇頴因大腦基底動脈梗塞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呂奇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呂茂根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卷內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呂奇頴未婚而無配偶、子女,又聲請人、關係人呂茂根分別係呂奇頴之母親、父親,彼此間除份屬至親外,現亦係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呂茂根於其等住處照料呂奇頴,且關係人呂沁(即呂奇頴胞妹)亦同意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監護人,關係人呂茂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茂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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