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ILDV-113-監宣-133-202410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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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正信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廖國昌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張美鳳 關 係 人 張武雄 黃樹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聲請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療養院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必要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於111年10月17日會同關係人甲○○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信實。又聲請人雖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療養院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為由,表示須代為處分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並提出受監護宣告人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三星鄉農會存額證明書、牙科醫療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惟觀諸受監護宣告人之郵局及農會帳戶,於111年10月17日開具財產清冊時,餘額原總計有新臺幣(下同)263,916元,現則僅存69,965元,則經花用之193,951元究係用於何處?聲請人尚未提出資料以供核實,亦未說明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有哪些須花費之開銷而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本院前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釋明:㈠受監護人原先共有2筆存款,金額約達新臺幣260,000元,然目前僅餘60,000元,請說明受監護人每月所需花費之項目及數額?並請提供必要花費之相關單據;㈡請就受監護人除前述㈠所需之每月花費外,尚有何目前將支應之開銷(例如醫療費用等)為說明,並均提出相對應之單據或資料;㈢受監護人共有3筆不動產,請說明本件有何必要同時處分3筆不動產?若依據將支應之開銷以觀,是否僅處分其中幾筆不動產即已足支應?等事項,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本件實難認現階段有何處分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性存在,客觀而言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8.10 全部 二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96.18 全部 三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0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