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V-113-監宣-135-20241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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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官秀芬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官仁州 關 係 人 官吳英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官仁州(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官秀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之監護人。 指定官吳英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官秀芬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為 姊弟關係,官仁州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因跌倒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官仁州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官吳英鳳即官仁州母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及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內容可知,官仁州因跌倒致於113年2月25日經急診於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其傷勢為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後腦勺撕裂傷6公分,嗣經鑑定結果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為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目前仍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中,是依官仁州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官仁州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 精神科郭約瑟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官仁州不幸於113年2月25日因酒後跌倒造成嚴重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緊急住院醫治。經檢查後,發現大腦兩側額葉及顳葉有創傷性出血,且合併兩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以及左側橈骨骨折,併發水腦及癲癇發作。經外科醫生開顱取血塊、腦室腹腔引流、及骨折復位和內固定等手術,其意識仍未恢復。住院期間於3月9日經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發現其還併發新發作之大腦中風,包括橋腦、右側大腦腳、兩側額葉及左側基底核等腦區有梗塞性中風;4月10日則併發肺炎,直到4月27日出院後被家人轉送至六福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之後又曾分別於5月6日至20日、6月3日至11日、6月30日至7月9日、7月24日至8月19日等因反復性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住院。其雖經積極住院治療、長期照護,但意識仍模糊、終日臥床、無法與外界溝通、且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料。由於保險理賠需求,由其大姊代表家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鑑定結果,官仁州意識仍模糊,頭部左側額葉區有大面積未蓋回之顱骨缺陷,置有氧氣鼻管、鼻胃管、包尿布。眼睛可無意識打開、眼球固定往上,其完全無法合作,也完全無法言語,對任何語言或非語言刺激,均無任何有意義之回應,肢體功能方面,四肢均呈現完全癱瘓且攣縮狀態,對痛覺刺激有些許反應。結論:官仁州臨床診斷為⒈創傷性大腦損傷,合併嚴重顱內出血、四肢癱瘓;⒉多發性嚴重梗塞性腦中風;⒊末期失智症。鑑定時,其精神已處於末期失智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3年11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36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堪認官仁州因上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官仁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官吳英鳳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官仁州之父親關得基(即官得基)、兄弟關仁正、關仁和均已亡故,其子關育安因其與配偶武氏金詩離婚後已遷出國外,有卷內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等附卷為證。且其手足關秀霞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官仁州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官吳英鳳擔任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足參,復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官吳英鳳與官仁州分別為姊弟、母子關係,彼此間份屬至親,是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之監護人,關係人官吳英鳳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官吳英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