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4
案號
ILDV-113-監宣-138-202502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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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蘇正次 相 對 人 陳金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金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正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貴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正次為相對人陳金貴之夫,相對人 於民國108年間因癌症腦部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陳金貴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蘇茂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相對人如經鑑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蔡楚葳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 ,相對人意識清楚,知道陪同人為其丈夫、自己出生年月日、目前居住在羅東,育有三個兒子、一個女兒,但忘記其住處詳細地址、今日早餐吃了什麼、今天星期幾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陳金貴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博愛醫院114年2月4日羅博醫字第114020000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相對人約於99年罹患淋巴癌並接受幹細胞移植,過後開始體力逐漸下滑、行走不便,家務多由聲請人協助執行。約在102、103年左右,相對人曾發生小中風,目前固定服用高血壓藥物控制血壓中。4、5年前起,相對人有記憶衰退現象,至神經內科檢查發現腦部萎縮、確診失智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原本性格即內向、少講話,目前更是多數時間皆在發呆、少主動發言,也不會提以前的事情。記憶力缺損程度嚴重,其女兒前幾年已過世這樣的重大事件,相對人似乎都沒有印象,平時吃藥、喝水等皆需要他人提醒,重複問同樣的事情。未與其兒子同住,卻會問兒子什麼時候回家。目前已沒有在記時間、日期等,否認有認錯人,多數時間待在家中,不會使用家電用品,連開電視都需要聲請人操作,是否理解電視撥放內容未知,偶爾會邊看邊打瞌睡,尚知道現在的總統是誰。由於擔心相對人健忘,目前皆由家人代為保管。生活自理方面,相對人在家中尚能用四腳拐杖在家移動,由於曾罹患大腸癌,多數時間包著尿布以防止失禁,可在協助下至廁所如廁,右手移動較遲頓,故穿衣服需要他人協助,洗澡由長照人員協助,尚可自行吃飯但會有外溢。根據衡鑑結果,相對人目前CASI為36分、CDR得分2,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評估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具中度失智情形,要完整具體表達自己的意思、處理複雜生活事務,有明顯困難。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處於中度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堪認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陳金貴配偶,已陳明願擔任輔助 人,且陳金貴亦表示目前均係由聲請人照顧伊,如果有事情伊無法處理,同意由聲請人處理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陳金貴之子即關係人蘇茂雄、蘇茂益、蘇茂傑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金貴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另經本院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1份,限期命關係人即陳金貴手足陳俊秀具狀表示意見,然其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函文可佐。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貴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金貴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