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LDV-113-監宣-142-202502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玟煊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張蕙讌 關 係 人 陳靜怡 陳寅壽 陳思瑾 陳玫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陳玟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蕙讌(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陳靜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玟煊之母親張蕙讌(下稱受監 護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三女陳思瑾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陳靜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配偶未經監護人同意而盜領款項,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之情形,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陳玟煊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靜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陳述綦詳,且提出同意書、存摺交 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足認聲請人主張因上開情事,有事實足認由關係人陳思瑾繼續擔任本件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等情為真。從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次女,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受監護人另行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茲考量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次女,已陳明願擔任本件監護人 ,而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長女陳靜怡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又受監護人之么女陳玫如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陳靜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提出同意書在卷可考。另本院檢附本件聲請狀繕本,命關係人即原監護人陳思瑾及受監護人配偶陳寅壽就本件聲請事項限期表示意見,惟渠等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或作何聲明,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具有監護受監謢人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陳靜怡為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陳靜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改定由聲 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靜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改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靜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第1107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準此,本件既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靜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關係人陳思瑾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聲請人。則新監護人陳玟煊於改定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陳靜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