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LDV-113-監宣-158-202502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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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劉美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文福 關 係 人 劉美玉 劉玉蓮 劉美惠 劉文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文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美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監護人。 指定劉美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 福之胞妹,關係人劉美玉則為劉文福之胞姊。劉文福於民國103年2月3日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劉文福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劉美玲為劉文福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劉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 照顧,且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劉文福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足見劉文福認知能力顯有缺陷,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劉文福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名釗鑑定結果略以:劉文福(下稱劉員)於羅東聖母醫院G6護理之家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經參考劉員、劉員妹妹及劉員過去病歷等資料,並評估劉員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等項,結論:劉員為缺氧性腦病變之病人,目前意識仍不清楚(GCS:E4V1M2),劉員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由他人協助,劉員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鑑定結果: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節,有該院113年11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4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劉文福現因「缺氧性腦病變」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劉文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又聲請人劉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胞妹,已陳明願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胞姊劉美玉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再者,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胞姊劉玉蓮及劉美惠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均同意由聲請人劉美玲擔任劉文福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劉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提出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此外,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胞兄劉文通經本院以函文通知其就本件聲請事項限期表示意見,然其迄今未具狀陳報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劉美玲具有監護其胞兄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劉美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劉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劉美玲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及由關係人劉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劉美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劉美玲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劉美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