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8

案號

ILDV-113-監宣-159-20250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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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吳靆鎂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文淵 關 係 人 吳淑娟 吳建璋 吳朱紅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文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靆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吳建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吳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靆鎂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 手足,吳文淵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積血、骨盆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吳文淵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擔任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 據,可知吳文淵確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7-8-9-10節肋骨骨折、左側第4-5-6-7-8節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肩胛脫臼骨折、右肱骨骨折、雙側氣血胸、硬腦膜下積血、骨盆骨折、呼吸衰竭、肛門廔管等傷勢,致其意識不清、無法生活自理等情,是依吳文淵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吳文淵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 精神科林以蓉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文淵生性內向寡言,但與家人同事相處融洽,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皆與母親居住於宜蘭縣礁溪鄉住家,至今未婚,家庭成員部分,父親已歿,母親高齡已80餘歲,吳文淵在家中排行第二,尚有大姊、弟弟和妹妹,手足皆已婚未同住。自吳文淵於113年7月19日車禍導致腦出血及四肢骨折後,自理能力及活動能力皆嚴重受損,遂於113年10月8日由家人安置吳文淵至宜蘭縣私立六福護理之家,並持有極重度第一類診斷碼R40.3(植物人狀態)、S06.2X6A(瀰漫性創傷性腦損傷,意識喪失超過24小時且未恢復到先前存在的意識水平,患者倖存,初次遭遇),類別b110.4之身心障礙手冊(自113年9月20日開立,於114年9月30日到期)。鑑定時,吳文淵體型偏瘦,正臥床閉眼休息中,經叫喚後可睜眼,但無法有持續之眼神接觸,肢體僵硬,無法遵從指示做動作。關係人吳淑娟及機構主要照護之護理師表示,吳文淵入機構後就未有主動語言表達及非語言互動,吳文淵曾因肺炎入住宜蘭羅東博愛醫院胸腔內科病房兩次,大多時間在機構處於閉眼狀態且完全臥床,大小便失禁仰賴包尿布,無法自行移動且無主動社交互動。生活適應部分,依測驗結果與訪談資料,吳文淵記憶功能差、定向感差(無法辨認地點、日期、時間、人物)、無主動社交互動(皆無口語或肢體回應)、生活事務與自我照顧均完全依賴他人,推測吳文淵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能力、自我照料能力皆為末期缺損範圍;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水準(CDR=5)落於末期缺損範圍。綜合以上所述,吳文淵為55歲男性,整合行為觀察、會談資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者觀察量表結果,吳文淵生活適應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主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休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圍(CDR=5);綜上所述,推測吳文淵的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編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徵,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斷。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吳文淵目前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2月31日羅博醫字第113120020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準此,堪認吳文淵因交通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吳文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均陳明願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 吳淑娟則陳明願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未婚,家中成員僅高齡近80歲之母親即關係人吳朱紅栆及其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吳淑娟,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足參。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吳淑娟與吳文淵關係份屬至親,吳文淵母親吳朱紅栆及其他手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擔任吳文淵共同監護人,由關係人吳淑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從而,由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共同擔任吳文淵之監護人,關係人吳淑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既任共同監護人,其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淑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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