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ILDV-113-監宣-160-20241016-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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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張瀠心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 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 何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且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其監護人,茲為支付相對人甲○○之生活費等,欲處分其名下「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89-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作為相對人甲○○後續生活照護費用等語,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應繳貸款帳務資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後,因原監護人即其父何阿金死亡,聲請人遂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具狀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何勝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並於101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然聲請人於該日起迄今並未依上開裁定理由第五點所載依法會同第三人何勝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到院,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卷證核閱無誤。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由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勝和共同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清冊之備查文件」到院,聲請人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表示:「因何勝和已於113年5月27日死亡…」等語,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勝和確實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致現實上已無人可行使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而無從補正。然依前開法條規定,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未合,實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勝和雖已亡故,致無法與聲請人共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惟聲請人非不得另向法院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與之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完備上開程序,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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