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V-113-監宣-163-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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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謝素秋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登祥 關 係 人 楊孟宇 楊登㨗 楊登茂 楊碧蘭 楊碧華 楊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登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素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登祥之監護人。 指定楊孟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素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登祥之 妻,關係人楊孟宇則為楊登祥之子。楊登祥於民國113年2月3日因開刀中風,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楊登祥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楊登祥之子楊孟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楊登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職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其他親屬同意書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楊登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1月20日羅博醫字第1140100086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陳彥蓉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楊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登祥)於113年2月因膽結石入院,發現右腿腫脹,經檢查是左腦梗塞性中風導致,緊急接受腦外科手術並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診斷為「中大腦動脈梗塞伴隨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自我照顧能力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24小時需要他人完全協助。⒉楊員於接受鑑定時坐在輪椅上以綁帶束住身體、包尿布,雙手及雙腳可抬起抓頭、抓扶手和踩踏輪椅,與他人的眼神接觸少、多低著頭,被喚名時可轉向聲源,嘗試與楊員會談然楊員多無法回答。「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顯示楊員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的情形,時間和地點定向有障礙,語言表達和理解、立即背誦、延遲記憶、視覺動作協調能力有困難,得分為0分(滿分為30分),整體認知功能達「嚴重認知功能損傷」。在CDR評估部分,楊員目前一般生活功能如洗澡、穿衣、翻身等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語言功能受損嚴重,無法表達,目前無判斷事物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得分為5分,達深度失智程度。⒊結論:綜上所述,楊員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鑑定結果楊員目前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楊登祥現因「中大腦動脈梗塞伴隨右側肢體偏癱」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楊登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楊登祥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 明願任楊登祥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楊登祥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楊登祥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楊登祥之監護人,應合於楊登祥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楊孟宇為楊登祥之子,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楊孟宇應能維護楊登祥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楊登祥之手足楊登㨗、楊登茂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楊孟宇分別擔任楊登祥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另楊登祥之手足楊碧蘭、楊碧華、楊碧霞經聲請人陳報已無聯絡且關係不佳,無法提出其等同意書等語,有聲請人之陳報(補正)狀附卷可考,自不得僅以其等未表示同意,而認定聲請人有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事由。總上,本院基於楊登祥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楊登祥及由楊孟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謝素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登祥之監護人,並指定楊孟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楊登祥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孟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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