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5

案號

ILDV-113-監宣-164-20250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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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白佳敏 相 對 人 白希典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關係人白正雄不得代收) 關 係 人 白正龍 白正雄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白希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白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白希典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白希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佳敏係相對人白希典之女,白希典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在力信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爰依法聲請對白希典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白正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白希典如經鑑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郭名釗醫師面前訊問白希典時 ,白希典意識清楚,可回答其姓名、陪同人為其大兒子、媳婦、小兒子及女兒,暨其本人出生年月日、目前居住在何縣市、今日為星期幾,以及簡單減法等問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白希典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聖母醫院114年1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05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白希典過去生活功能正常,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年輕時從事計程車司機及基隆客運司機,於60歲退休。112年7月間因步態不穩、跌倒、大小便失禁、生活功能下降、自殺意念而於北市松德院區住院治療,該次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當時安排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大腦有兩側額葉萎縮,出院診斷為額顳葉型失智症。白希典經治療後,在出院時的定向感正確、無大小便失禁狀況。白希典在家屬安排下於112年9月份安置於宜蘭縣悠活長照機構,於112年9月18日被帶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安排腦部磁振影像顯示有大腦皮質萎縮、海馬迴萎縮,112年11月間安排的認知功能檢查顯示:兩側前額葉及顳葉有顯著灌流低下。因此,依目前檢查結果,白希典的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可能為額顳葉型。白希典目前的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較病前功能下降,有部分須仰賴他人協助,尚可按時服用藥物,但自行購物、準備三餐、旅行、處理簡單家務等能力較過去下降,目前白希典的基本日常生活大部分可自理,如穿衣、梳洗、沐浴、進食、大小便。白希典認知功能檢查之簡短式智能評估總分22分,已落到顯著缺損範圍,然而,需考量本次書寫、仿繪兩題項,白希典受情緒緊張和手部顫抖影響未能順利完成。若排除上述因素影響,推估白希典MMSE總分應在22-24間。CDR臨床失智量表=0.5,落在疑似/輕微失智水準。結論:白希典為一失智症病人,目前具極輕度的認知功能障礙,白希典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大部分可自理,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則須部分仰賴他人,白希典的記憶力、計算能力及認知功能較以往有所下降,用以判斷一般財務及金融事務的能力較過去為差。因此,白希典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準此,堪認白希典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查,聲請人雖主張應由政府機構或公益團體擔任白希典之 監護人,惟同前述,白希典育有二子一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白正雄、白正龍,且本院前於另案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暫時處分事件113年10月23日訊問時,白希典在庭稱:我住在大兒子家,他將我接去那裡,從長照那裡將我接過去等語。另關係人白正雄亦曾明確向本院表明:伊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語。關係人白正龍亦稱:姊姊(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時,我也有跟白正雄說由他擔任監護人,因為父親現在住在他那邊比較安全等語。本院審酌關係人白正雄為白希典之長子,關係份屬至親,且白希典目前亦與關係人白正雄同住暨受關係人白正雄之照顧,關係人白正雄對於白希典經濟情形、認知狀況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亦應相當熟稔。而白希典本人復於鑑定時向本院明確表示:目前是白正雄照顧我,如果我真的需要他人幫我處理事務,我希望由白正雄處理等語。其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390119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所載:「對本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部分之建議:…案主(即白希典)及案長子(即關係人白正雄)均主述,案女(即聲請人)過往鮮少與案主互動,不希冀由案女任案主監護人一職,尚需釐清案女針對案主後續照顧及財產安排。考量於訪談過程中,案主明確表述不同意由案女及案次子(即關係人白正龍)任其監護人,並提及過往同住期間被案次子送至力信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之經驗不佳,案主對案女及案次子聲請監護宣告一事之情緒焦慮且緊張,亦擔憂再度被案次子及案女帶離現居地,尚無法釐清案次子過往照顧情形及財產是否妥適,評估仍須釐清案主與案次子間侵占訴訟,過往照顧情形與互動關係後,再予以衡量若案次子任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其適切性。另案主於訪談過程,明確表示欲維持現有居所生活,並同意由案長子全權處理案主事務,案長子現為最親近且熟悉案主事務之人,亦願意善盡負擔照顧事務,案長子亦表達有意願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故評估應衡量案主意願及其選擇之居住地,並選任知悉案主生活所需,且以能就近、即時處理案主事務者任監護人為佳。」等情,此有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白希典與關係人白正龍間尚有財產糾紛尚待釐清,基於尊重白希典本人意願,認以不變動白希典目前已適應之生活作息為原則,由獲得白希典信任、且能就近即時處理白希典事務之關係人白正雄擔任白希典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白希典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白正雄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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