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0
案號
ILDV-113-監宣-169-202502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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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張秋梅 相 對 人 林建宏 關 係 人 林秀妃 林芳漪 林晏生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建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秋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建宏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建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秋梅為相對人林建宏之妻,關係人 林冠廷則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林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06條、第108條、第166條至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及第170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清楚回答自身年籍資料、在場之人之身份及簡易算術問題,但不明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長期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失智症,目前走路步態較不穩定,可自行緩步移動,但進食、如廁、洗澡需他人協助。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情緒顯憂鬱,對大部分問題能切題回應,但有時前後不一致,無明顯異常知覺及行為,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仍具備部分自我照顧能力,但日常生活、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有顯著障礙。鑑定結果:認知功能退化且落在中度認知障礙的範圍,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4730001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雖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 。又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份屬至親,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林秀妃、林芳漪、林晏生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