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V-113-監宣-173-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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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蔡建益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受監 護宣告之人蔡家鎧不得代收)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蔡家鎧 關 係 人 葉海寧 葉光裕 葉光超 葉光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戊○○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就繼承被繼承人葉李寶貴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遺產之繼承、分割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父親, 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己○○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己○○之外祖母葉李寶貴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關係人即葉李寶貴之長子丙○○、三子乙○○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葉李寶貴之長女即己○○母親葉思辰則歿於葉李寶貴之前,故由己○○、丁○○共同代位繼承葉思辰之應繼分(即各4分之1),嗣聲請人與丁○○、葉李寶貴次子甲○○協議,以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分割系爭遺產,其中己○○部分可分得存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應合於葉家鎧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葉家鎧依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式,辦理被繼承人葉李寶貴遺產繼承及分割協議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 ㈠己○○前經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己○○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女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會同丁○○具狀陳報己○○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己○○之外祖母葉李寶貴於112年9月15日死亡,留 有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長子丙○○、次子甲○○、三子乙○○、長女葉思辰,惟其中丙○○、乙○○已拋棄繼承,而葉思辰則已於104年2月16日死亡,故其應繼分依法由其子女即己○○、丁○○代位繼承,暨繼承人甲○○、丁○○均同意且協議就系爭遺產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為繼承、分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被繼承人葉李寶貴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9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7號卷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16日新北院楓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5409號函影本等核閱無訛,亦為可採。 ㈢聲請人為己○○之監護人,為代理己○○辦理繼承系爭遺產之繼 承、分割等事宜,依前揭規定,應聲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葉李寶貴之繼承人原有丙○○、甲○○、乙○○、葉思辰等4人,因丙○○、乙○○業已拋棄繼承,己○○、丁○○則代位繼承葉思辰之應繼分後,甲○○之應繼分比例應為2分之1,己○○、丁○○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葉李寶貴所遺之系爭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編號4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其中系爭房地價值,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其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地,與系爭房地相較,屋齡均超過40年,且房屋毗鄰,而「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於111年11月6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90,000元,換算每坪單價約為265,626元,以此核算可推估系爭房地價值約為8,770,971元(即109.16平方公尺約為33.02坪,33.02×265,626元≒8,770,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與存款3,707,352元合計,系爭遺產總價值共計約為12,478,323元。而己○○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得系爭遺產中320萬元存款,尚高於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12,478,323元÷4≒3,119,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信上開分割方式合於己○○之利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己○○依前揭系爭遺產分割方式,辦理被繼承人葉李寶貴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繼承及分割協議事宜,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被繼承人葉李寶貴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持分或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300分之327 8,770,971元 關係人甲○○分得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全部(面積23.03平方公尺) 關係人甲○○分得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 全部(面積86.13平方公尺) 關係人甲○○分得全部。 4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645,722元及其孳息 其中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其孳息部分由己○○取得;50萬元及其孳息部分由關係人丁○○取得;7352元及其孳息部分由關係人甲○○取得。 5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6 新北市新莊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0,041元及其孳息、1,579元及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