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辭任監護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V-113-監宣-176-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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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陳春林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忠藏 關 係 人 陳春壅 兼上一人之 非訟代理人 陳韻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陳春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陳春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藏之監護人。 指定陳韻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春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藏之次 子,陳忠藏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共同監護人。惟聲請人因身心障礙不便行使職務,且工作繁忙無法會同每一次的提款或公部門聲請事項,請求准許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並另行選定陳忠藏之長子陳春壅為陳忠藏之監護人,另同意關係人陳韻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 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 三、經查:  ㈠查陳忠藏前於113年5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陳春壅擔任陳忠藏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陳韻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卷證核閱無誤,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其具有身心障礙,不便行使陳忠藏監護人之職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依該證明所載,聲請人確實領有中度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則其主張因行動不便不能執行監護人職務乙節,應可採信。故聲請人聲請辭任有正當理由,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爰准予辭任。  ㈡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聲請人既因上開原因辭任陳忠藏之監護人,業如前述,自無 從再由聲請人擔任陳忠藏之監護人,又陳忠藏配偶已死亡,其與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除次子為聲請人外,尚有長子即關係人陳春壅、長女即關係人陳韻姿,有卷附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考量關係人陳春壅為陳忠藏之長子,份屬至親,且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選任其與聲請人擔任陳忠藏之共同監護人,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形,於本院調查時復同意單獨擔任陳忠藏之監護人乙職,其與陳忠藏又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0號,便於就近執行監護人之職務等情,認由關係人陳春壅擔任陳忠藏之監護人,符合陳忠藏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之規定,另行選定關係人陳春壅為陳忠藏之監護人。  ⒉次查,關係人陳韻姿為陳忠藏之長女,其於本院調查時亦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且聲請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認由關係人陳韻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故指定陳韻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本件既另行選定由關係人陳春壅單獨擔任陳忠藏之監護人,其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藏之財產,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陳韻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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